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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天宁区检察官谈如何运用“异常性”判断寻找指控犯罪“突破口”
2025-07-21 09:57:00  来源:检察日报

行为“异常性”的本质是对社会相当性的背离。所谓社会相当性,是指行为符合历史形成的社会伦理秩序范围内的正常活动。行为“异常性”可通过三个维度检验:是否与社会一般观念相背离、是否与行业规范相违反、是否与个体行为习惯相吻合。同时,“异常性”判断要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和接受反证的检验。

构建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是刑事领域“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的基础和保障。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是刑事指控体系的核心和基石。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情况下,如何科学运用在案证据构建符合逻辑、经验法则和法律规定的证据体系,是刑事司法办案过程中需要回答并解决的重要问题。

有这样一起“低价售车”式诈骗案。被告人丁某、王某以A公司名义在网络平台上发布“低价售车”广告。A公司收取客户的购车款并补足10%左右差价后交给B公司,以B公司名义购买车辆并登记在B公司名下。B公司再向融资公司抵押借款后将抵押款和车辆交给A公司,A公司再将车辆交给客户。A公司又与B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并按月向B公司支付租金。客户拿到车辆发现短期内无法过户后要求A公司办理过户手续。A公司编造各种理由拖延,并拒绝退还购车款,造成32名客户损失1000余万元。客户报案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由进行无罪辩解,公安机关以“车辆使用权”获取“现金流”难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由而不予立案。最终检察机关通过刑事立案监督,被告人丁某、王某均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十万元以上罚金。在这类案件中,犯罪分子会精心设计一套复杂的交易模式,为其犯罪行为披上正常民事法律关系的“外衣”,待案发后以民事纠纷为借口掩盖刑事犯罪目的。正如上述案件中,被告人为掩盖犯罪事实,设计了抵押、融资租赁、反向担保等多重交易关系,颇具迷惑性。

然而,深入分析就能发现,这种交易模式并不符合商业逻辑。根据资金走向,A公司属于贴钱购车。按照这种交易模式,A公司根本不具有盈利可能性,而且卖得越多亏得越多。A公司的行为实质上是以“低价售车”为幌子骗取被害人购车款的“骗局”。检察机关正是抓住这种交易模式的“异常性”,最终成功指控犯罪。

因此,面对犯罪分子的辩解,可以通过对交易行为“异常性”进行深入分析,可顺利找到指控犯罪的“突破口”,从而实现“善于从纷繁复杂的法律事实中准确把握实质法律关系”。

“异常性”判断的规范原理和实践基础

进行“异常性”判断符合经验法则。无论是在日常生活还是经济生产中,都要遵循一定的准则,包括社会准则和行业准则。这些准则又称为经验法则,是人们在长期生产、生活等实践中,通过对客观现象的观察、识别和认知,在观念上形成的一种理性认知,是对有关事物的现象、表征和内在逻辑结构带有普遍性的领悟和把握。当一个人的行为不符合这种经验法则时,则具有“异常性”。因此,行为是否符合经验法则就成为司法人员裁决案件的重要依据,即常说的是否合乎“常情常理”或者是否合乎“生活经验”等。虽然经验法则具有内容不够明确、归纳不周延的缺陷,但在审查证据、认定事实过程中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可以帮助司法人员从纷繁复杂的行为碎片中发现不合理之处,同时作为自由心证证据规则的一部分引导司法人员进行决断。

将行为“异常性”作为定案依据符合司法解释规定。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无罪辩解,我国多个刑事司法解释都规定了通过行为“异常性”推定主观明知的内容。如,《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认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根据……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等异常情况,结合……等情况综合审查判断”。又如,《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可见,有关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肯定了通过价格异常、地点异常、交易方式异常等行为的“异常性”来判断行为人具有主观明知故意,为司法办案提供了依据。

行为“异常性”判断具有指导性案例支持。最高检第二十六批指导性案例之“邓秋城、双善食品(厦门)有限公司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检例第98号),针对被告人甄某否认自己明知涉案咖啡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辩解,检察机关根据其采用夜间收发货、隐蔽包装运输等异常交易方式认定其对售假行为具有主观明知。该案明确“在认定犯罪的主观明知时,不仅考虑被告人供述,还应综合考虑交易场所、交易时间、交易价格等客观行为,坚持主客观相一致”进行判断。又如,最高检第四十七批指导性案例之“沈某某、郑某某贪污案”(检例第187号),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行为系正常期货交易,未侵吞公共财物、未造成国有公司损失的辩解,检察机关通过论证交易习惯的异常性、盈利比例的异常性、交易对象的异常性,综合认定被告人增设期货交易环节获利并非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最终认定被告人构成贪污罪。

《最高takse69 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15条规定,“各级takse6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办理类似案件”。据此,上述指导性案例确定的“异常性”判断应当作为办案参照。

行为“异常性”判断的三个维度

行为“异常性”的本质是对社会相当性的背离。所谓社会相当性,是指行为符合历史形成的社会伦理秩序范围内的正常活动。行为“异常性”可通过三个维度检验:

是否与社会一般观念相背离。德国刑法学家宾丁提出“外行人的平行评价”理论,即站在外行人的领域或立场以理性第三人标准判断行为是否显著偏离日常生活经验。比如,从普通人的立场上看,将现金用于购买房产、车辆是正常的,不仅能够满足日常居住、出行需要,也可以满足保值增值的需要,这就难以直接认为该行为具有“异常性”。又如,一般人不会频繁将一笔资金在多个账户之间进行划转,如果存在这种行为就有“异常性”。

是否与行业规范相违反。行业规则或者行业规范是在特定行业内,为了实现行业目标、维护行业秩序、保障行业成员的共同利益而制定的一系列行为准则和规定,对行业从业人员具有约束力。特定行业规则构成法定注意义务来源,违反该义务即具备“异常性”。一个行为虽然在一般人看来比较异常,但如果是行为人所处行业规则、规范所要求的,则认定具有正常性。比如,在集资诈骗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许诺的高额收益显著高于行业平均利润率,这就与行业规范相违背,不符合基本的商业逻辑,从而可以推出行为人通过“空手套白狼”方式非法占有集资参与人投资款的结论。

是否与个体行为习惯相吻合。一个人会因为家庭环境、性格、自身经历等因素形成某些特殊的行为习惯、行为方式。当行为符合行为人稳定且可验证的个体模式时,可阻却其行为“异常性”的认定。否则,司法机关通过收集相应证据,证明其当前行为不符合固有模式,且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其行为符合犯罪逻辑时,则可认定其具有主观明知。

运用“异常性”判断的注意事项

“异常性”判断系证据补强方法。认定犯罪向来都是对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的过程,要对所有在案证据进行全面、系统分析,在确保证据“三性”“两力”后,合理运用证据规则、逻辑规则得出相应结论。之所以“孤证”不能定案,是因为证据越少则证明力就越弱,无法形成牢固的证据体系。因此,“异常性”判断具有补强性,可以在直接证据缺失的情况下,起到“填补空隙”的作用。司法实践中,要尽可能多收集行为“异常性”方面的证据,此类证据越多,则行为人无罪辩解的“荒诞”就越发突出。除了搜集“异常性”证据外,还要注意收集构成犯罪的基础性证据,否则证据体系就不健全。

“异常性”判断要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我国刑事诉讼法一贯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对于事实的认定,已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实际上达到了确信的程度”。换而言之,根据常识、常情、常理,在人们普遍认识水平和现有科技水平下,排除了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之外的其他可能性,就是排除了合理怀疑。运用“异常性”判断认定犯罪时,同样要以是否“排除合理怀疑”为目标进行分析,重点是看这种“异常性”是否只有构成犯罪才能解释得通,否则就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异常性”判断要接受反证的检验。“异常性”判断的内核是刑事推定规则。刑事推定,是司法人员根据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以某一已经查明的事实推断另一难以证明的事实存在的过程。刑事推定被广泛规定和应用在我国刑事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中,是通达事实真相、指控刑事犯罪的重要方法和路径。但是,由于刑事推定的前提条件是有限的,造成推出的结论具有不稳定性,当行为人提出一个合理的辩解或者举出相反证据,则刑事推定就面临失效。所以,相关司法解释中也同时规定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的“但书”内容,就是为了防止司法推定的绝对化。因此,“异常性”判断的结论也要经得起反证考验,否则将面临推定不具唯一性的局面。在办案过程中,要充分听取行为人的辩解,并通过自行侦查、引导侦查(调查)、退回补充侦查(调查),查明行为人辩解是否具有合理性。

(作者为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takse69 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

作者:王聚涛  编辑:杨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