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检察官在庭审中常根据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或证据种类等规律进行分组,并逐组向法庭出示,此即“分组举证”,系司法实践中为提升庭审效率、清晰呈现证据体系的常规举证方法。但也有观点将其称为“打包举证”,认为这种举证方式不利于辩护方行使质证权。对此,有必要从证据法理论层面进行辨析。
“分组举证”的证据学解析
“分组举证”源自证据分组。证据分组是司法实务人员在办案中总结的证据分析与整理方法,这不仅是梳理卷宗的操作性问题,更涉及证据关联性判断、证明力评估等证据法理论问题,学界对此尚未进行系统研究。证据分组的理论基础在于“证据群”。作为证据学概念,“证据群”是指由密切关联的、包含多个证据以证明一定事实的证据的“聚合”。当两项彼此独立的证据都支持同一结论时,这两项证据形成的“聚合”会增强该推论的可信度。在证据分析中,证据分组旨在将相互关联的证据“聚合”在一起,以形成证据群。为了证明某个事实成立与否,需要根据关联性将杂乱的卷宗证据归类整合,形成一个具有协同证明力的证据群,为事实推理提供便捷的体系化工具。美国法学家威格摩尔也指出,按照时间、行为类型或事实类别对证据进行分组,是细分大量证据、关联密切事实的便捷方式,是证据群构建的实践路径。
证据群是单个证据与事实认定之间的桥梁和纽带。多数情况下,单个证据是事实认定的基础材料,难以独立证明完整事实,只有通过证据间的反复印证与照应,事实才趋向明朗,因此需多个证据形成“聚合”。证据群被视为证据通往事实的中间环节,是相对于单个证据而言更高阶的证据组合。证据分组的过程就是构建证据群的过程,即基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证据之间的印证性等,在大量证据中搭建科学的内在逻辑结构,以此为依托构建案件事实的过程。这个证明过程类似拼图:证据是拼图的基本元素,证据群则为拼图的结构提供概念基础,证据先“聚合”成“证据块”,再由“证据块”拼接形成最终事实。因此,证据对结论的支持程度,取决于证据与结论相互协调形成解释性叙述的程度,组合性证据对结论的支持程度高于单个组成要素。当然,形成证据群的单个证据必须是经审查和质证后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证据,而不能是应予以排除的非法证据,否则会误导事实认定。
“打包举证”的实践误区检视
如前所述,证据分组是基于证据群理论形成的整理和分析证据的基本工具,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证据群的基本原理表明,案件事实的建构过程体现为“证据—证据群—事实”。这个基本原理在办案实践中体现为: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会分组归类装订成卷宗;检察官会进行“分组举证”,即围绕待证事实分组,组内单份证据仍单独出示并接受质证;法官撰写判决书会对证据进行分组归纳。因此,从原理上来说,检察官出庭“分组举证”合情合理,但是,在实践中也要注意不能过度合并证据、忽视单份证据的质证等。
所谓“打包举证”,是指将某一组内数量众多的全部证据一并连贯出示,出示完毕后一并提请质证。这可能导致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法质证,且合议庭人员也可能因难以听清并判断该组证据的具体内容及其证据能力、证明力,而难以对事实认定作出准确判断。这样的“打包举证”,不仅不利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权,也不利于法庭查明事实。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68条第1款规定,“对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和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一般应当单独举证、质证,充分听取质证意见”。
“分组举证”的正确运用
“分组举证”是证据群原理在庭审阶段的具体应用。用于形成证据群的单个证据本身应当是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证据。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需先审查单个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然后分组形成“聚合”才能用于证明事实;在庭审阶段,证据群同样需要建立在单个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得到有效质证的基础之上。根据这个原理,“分组举证”应当在确保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得到充分质证的前提下进行。具体来说:其一,对控辩双方存有争议的、对定案具有关键作用的证据,在出示该组证据时,应对该组内证据逐份出示、质证。例如,控辩双方对被告人主观明知有争议,公诉人将能够证明被告人主观明知的30份证据组合在一起形成证据群,其表述方式应为:“公诉人出示该组的第一份证据……提请质证”;经质证和答辩后,公诉人接续表述:“下面公诉人出示该组的第二份证据……提请质证”,以此顺序进行。其二,对控辩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组,可以合并出示后一并质证,例如,在庭前会议或庭审中控辩双方对于被告人主体身份没有争议,那么公诉人可以将该组内的多份证据一并出示完毕后提请质证,以提高庭审效率。
常见的证据分组方法有按犯罪构成要件分组、按客观性证据与言词证据分组、按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分组、按一罪一证分组、按犯罪阶段分组等,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争议焦点采取不同的分组方法。基于不同证据群的需要,证据在不同证据群里扮演着不同角色,证据群可以出于自身结构与功能的需要而任意选择证据。因此,同一份证据可能归于不同的证据组,同一份证据也可能会被拆分成多个部分而分别归于不同的证据组。例如,一份受贿案件的证人证言,其中关于证明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的内容可能会被归于“职务便利证据组”,而该证言中关于证明被告人收受他人财物的内容可能会被归于“受贿行为证据组”。
可见,正确运用“分组举证”不仅有利于检察官的指控,也有利于辩护人的辩护,还有利于法官的审理。从检察官的角度来说,“分组举证”有利于增强指控效果,将相关证据组合在一起能够增强说服力,有助于推导出合理的结论;从辩方的角度来说,“分组举证”有利于质证,辩方能够集中针对某一组证据进行质证;从法官的角度来说,“分组举证”让案件事实和证据条理清晰,有利于对案件事实认定作出准确判断。
(作者为江苏省南京市takse69 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全国检察业务专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