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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受贿犯罪的典型形态呈现出“一对一”的对合结构,即行贿人与受贿人直接完成财物与职权的交换。但在司法实践中,行受贿过程中有时介入中间人,形成行贿人通过中间人向国家工作人员交付财物的“间接交付型”贿赂犯罪(亦称“转托型”或“连环型”贿赂)。其典型结构为:行贿人(请托人)将财物交与中间人,中间人将全部或部分财物转交国家工作人员,以此换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支持。该犯罪模式不仅掩盖了权钱交易的本质,更给犯罪主体定性、犯罪形态甄别及贿赂数额认定带来诸多理论与实务难题。 “间接交付型”贿赂犯罪认定要点 犯罪认定的核心遵循是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即根据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梳理案件事实,再根据刑法总则的共犯理论和刑罚理论,对犯罪形态和责任分配作出精准认定。不论是典型的“一对一”行受贿犯罪,还是“间接交付型”贿赂犯罪的认定,都必须紧扣权钱交易的本质,遵循共同犯罪的基本原理,确保定性精准、量刑适当。 紧扣贿赂犯罪权钱交易本质。受贿犯罪所侵犯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因此,贿赂犯罪的本质在于权钱交易——行贿人以财物换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受贿人以出让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收受对方财物。在“间接交付型”贿赂犯罪中,中间人的介入让财物流转链条延长,容易掩盖权钱交易的核心对价关系。因此,审查时必须穿透复杂的交付形式,查明两个核心问题:一是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的财物是否来源于行贿人(请托人);二是该财物是否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形成直接或间接的对价关系。中间人究竟是受贿人的代理人,还是行贿人的帮助人,抑或仅是居间介绍,其角色性质的认定,本质上是围绕权钱交易对价关系的判断。只有牢牢抓住这一本质,才能准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 遵循“由收到送”的“倒序”推理路径。共犯从属性原理是共同犯罪认定的核心理论,其核心要义是,共犯的客观危害行为性质必须依附于正犯行为性质,即应先判断正犯,再判断共犯。在“间接交付型”贿赂犯罪中,中间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构成何种共同犯罪,是案件认定的核心焦点,因此,必须遵循“由收到送”的“倒序”推理路径,具体推理顺序为:第一,明确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核实其收受财物的数额;第二,查明该财物的交付主体(通常为中间人)及流转过程;第三,查明中间人与受贿人之间是否有共同受贿的故意;第四,查明中间人与行贿人是否有共同行贿的故意。此路径可清晰界定中间人的地位与作用,避免因逻辑混乱导致的定性偏差。 依据共同犯意认定犯罪主体身份。认定“间接交付型”贿赂犯罪的核心是如何认定共同犯罪。一般而言,共同犯罪的客观行为较易判断,但共同犯意的判断是难点。当国家工作人员与中间人意识到彼此形成整体,意图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获取不正当利益,并实施了收受贿赂的共同行为,即可认定具有共同受贿的故意,中间人构成受贿罪共犯。同理,中间人与行贿人通谋并实施相应行为,则中间人构成行贿罪共犯。若中间人仅起到居间撮合作用,无通谋,但情节严重,则可能构成介绍贿赂罪。因此,在实践中要根据在案证据准确判断中间人的意思联络指向,进而认定其行为性质。 排除言词证据歧义以准确构建事实基础。言词证据是认定贿赂犯罪的重要依据。在“间接交付型”贿赂犯罪中,中间人的供述往往存在模糊表述,极易引发理解歧义。因此,审查言词证据时应采取亲历性审查方法:一是与侦查(调查)人员沟通,了解讯问背景和语境;二是提审犯罪嫌疑人,当面核实关键表述的真实含义;三是对照讯问同步录音录像,逐句比对笔录与原始陈述是否一致。尤其要重视审查贿赂预谋、商议的全过程,确保通谋等关键情节被准确记录。只有清除言词证据中的矛盾与歧义,才能为事实认定和定性分析奠定事实基础。 以权力对价为基准厘定犯罪数额。准确识别“权力对价物”,是合理界定犯罪数额的关键。在“间接交付型”贿赂犯罪中,中间人往往从中获利,这部分获利是否计入行受贿数额,取决于其来源和性质。具体而言:如果中间人从行贿人(请托人)处获取的是中介费、好处费等独立于职务行为之外的报酬,该部分因未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形成对价关系,则不应计入行受贿犯罪数额;如果中间人是从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得的分赃款,或者是在受贿后与国家工作人员按比例分配贿赂款,则该部分应当计入受贿犯罪数额。在“截贿”情形下,中间人擅自截留部分贿赂款,无论其被认定为行贿共犯还是受贿共犯,截留部分均因未直接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形成对价关系,则可能分别构成侵占罪或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间接交付型”贿赂犯罪类型化分析 “间接交付型”贿赂犯罪中,请托人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性质较容易判断,难点在于对中间人行为性质的认定。结合犯罪构成要件与司法实践,可将“间接交付型”贿赂犯罪中中间人的行为定性归纳为以下七种类型,明确不同情形下的法律适用规则。 中间人构成受贿罪共犯。此类情形适用于中间人与受贿人通谋,收受贿赂的。当中间人与受贿人就收受请托人财物进行通谋,两者行为构成受贿罪共同犯罪,受贿人为受贿罪正犯,中间人为共犯。中间人往往与国家工作人员就如何收受贿赂、如何分赃进行商议。这种情况下,请托人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则单独构成行贿罪。 中间人构成行贿罪共犯。此类情形适用于中间人与行贿人通谋,为行贿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比较常见的情形是,请托人请中间人帮忙“打点”某国家工作人员,中间人明知请托人有请托事项,仍代为转交贿赂款,并从中获取一定好处费。请托人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受贿人的行为构成受贿罪。需要注意的是,若中间人仅转交财物但未参与通谋,也未从中获利,则一般不认定行贿共犯。 中间人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此类情形适用于中间人未与行受贿方通谋,仅为居间介绍、撮合的。当中间人既未与请托人通谋也未与受贿人通谋,仅从中“牵线搭桥”,传递信息、引荐双方、促成贿赂交易,情节严重的,则构成介绍贿赂罪。此时,请托人和受贿人的行为根据情况分别构成行贿罪、受贿罪。常见的情况是,中间人得知请托人有求于某国家工作人员后主动告知国家工作人员,并积极撮合请托人与国家工作人员达成贿赂,且未参与贿赂款的转交或分成,仅从中获取少量、合理的居间费用。值得注意的是,若中间人后续参与收送财物或与任一方形成通谋,则应认定为行贿或受贿共犯。 中间人的行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此类情形适用于中间人利用人身关系影响力收受贿赂的。当中间人系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利用影响力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且中间人未与国家工作人员就收受贿赂进行通谋的,则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此时,请托人的行为构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国家工作人员若明知中间人收受贿赂而同意或默许的,则构成受贿罪,否则不构成受贿罪。 中间人的行为构成(斡旋受贿型)受贿罪。此类情形适用于中间人利用自身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贿赂的。当中间人自身系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则构成斡旋受贿,以受贿罪论处。这种情况下,请托人的行为构成行贿罪,被利用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若不知情且未收受财物,则不构成犯罪。若被利用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知情并收受财物的,则构成普通受贿罪。 中间人的行为同时构成受贿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此类情形适用于中间人与受贿人有通谋但擅自“截贿”的。当中间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收受请托人贿赂,但瞒着国家工作人员擅自截留部分贿赂款即“截贿”,对该“截贿”部分应另行评价。具体而言:中间人对于未截留部分构成受贿罪共犯;对擅自截留部分,因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且未占有,该部分未形成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对价关系,但中间人利用其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影响力收受该部分贿赂,若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则对截留部分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此时,中间人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 中间人的行为同时构成行贿罪与侵占罪或诈骗罪。此类情形适用于中间人与请托人通谋,但擅自“截贿”并拒不归还的。当中间人与请托人通谋共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但收受请托人提供的贿赂款后,擅自将部分截留且拒不归还的,应当分别评价:对于“截贿”部分,因该部分未实际用于行贿,也未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形成对价关系,可以认定为侵占罪。若请托人明知并同意中间人截留部分款项作为报酬的,则中间人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当然,如果中间人对该部分财物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得的,则可能构成诈骗罪;对实际支付给国家工作人员的部分,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则构成行贿罪共犯。此时,请托人对被“截贿”部分成立行贿罪(未遂),对剩余部分仍成立行贿罪(既遂);受贿人仍以其实际收受的贿赂来认定受贿犯罪数额。 (作者为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takse69 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 王聚涛) |
常州天宁检察解析:运用类型化分析精准认定“间接交付型”贿赂犯罪
作者: 编辑:王子钰




